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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胡学相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制度可以对罪犯“因材施教”,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它有利于罪犯成功回归社会;有利于降低改造成本;是世界行刑改革的发展趋势。社区矫正工作正在我国部分地区试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开展快五年,在试点中存在哪些问题?需要如何完善和改正?本文试图探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程
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中国政府提出“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社会发展理论,社区矫正逐渐被提上司法改革的日程。司法部从2002年开始探索性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同年8月上海市率先展开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10日, “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六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正式运行。
2005年1月20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社区矫正试点由原来的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到18个,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被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省份。据此,首批试点的六个省(市)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整个辖区;第二批试点的十二个省(区、市)于2005年第一季度正式启动试点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试点通知》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实施社区矫正,规定了公、检、法、司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目前,中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地区因地制宜,初步形成了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绝大多数地区成立了党政领导牵头,司法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民政局、监狱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同时注重吸收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如上海,采取了通过组建社会团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政府通过购买社会团体的服务实施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这种联合执法模式,在短期内已迅速发挥作用,收到了良好效果。
根据我国各地试点的实际操作来看,社区矫正主要用于下列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另外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服法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社区建设不成熟,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功能与角色存在冲突
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到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实施社区矫正,需要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整体协调一致的优势开展工作,需要家庭、社区和全社会共同建立起挽救矫正对象的配套体系,并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向纵深发展。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发展不久,政府对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也较小,基层群众普遍认为罪犯在社区矫正,会给社区的社会治安带来巨大的压力,因为身边随时随地可能出现的就是一个正在服刑的罪犯,由此产生一种排斥心理,这种不成熟的社区人文环境非常不利于矫正对象的改造,会使矫正对象产生逆反心理,使社区矫正走向反面效果。社区矫正在建设不完善的基层社区中被盲目的效仿、施行、变相施行或超前施行,而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给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推广带来负面影响。
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功能与角色存在冲突。社区矫正工作者目前同时具备三种身份:一是刑罚执行者。按照“两高两部”的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全部是被处刑罚的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工作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因而是刑罚执行者。二是行政管理者。即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三是社区工作者。即帮助罪犯成功地适应社区生活,解决他们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这三种身份的工作职责要求是不同的,他们之间还可能会发生冲突,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社区矫正人员目前在工作中还难以把握。
2、执行矫正的主体不明确,矫正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不高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说明,在《试点通知》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实施社区矫正,规定了公、检、法、司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但这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相适应,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和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可见,除缓刑外,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较重,无暇顾及,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而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 “真空状态”,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罪犯。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必然难以形成普遍适用于各种刑事处分的方针、政策,破坏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和造成监管矫正工作的脱节,导致了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某些部门权力资源过剩,另一些部门权力资源供应匮乏的现象,无法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的效益。另外,把某些刑事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其实质就是把侦查机关与行刑机关合二为一,这有悖于现代刑罚观重视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也难以贯彻宪法所要求的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则,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从一些地方试点情况看,第一批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由原监狱民警、原学校教育工作者、现街道司法工作者、社会招聘人员组成。他们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普遍缺乏基本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思想观念多与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相悖,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司法所的人员普遍较少,有的街道只有一至二名司法工作人员且多数是兼职,真正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很少。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未受过法律的教育,甚至还出现了某些常识性错误。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以没有专门的、专业的工作人员就很难达到既定的、预想的效果,很难达到真正改造罪犯的目的。需要对矫正工作人员增强培训力度。
目前在试点单位中,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接受系统的专业训练,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尽管为了弥补专业素养的缺乏,部分试点的矫正人员在上岗前要接受相关专业的培训,但很显然,通过亭产“速成班“不可能培养出专业的矫正人员。目前在试点中,部分矫正工作者对运用相关专业知识的理念和方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推进工作时社会化和人性化显得不够;而有的则显得过于人性化,忘记了执法者的身份;有的仍习惯于行政的方法,工作方法显得简单粗糙。如在与工作对象接触和个别谈话时,虽有热情,但缺乏推动互动的手段,感召力和亲和力不够等等。矫正工作者的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而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专业结构不够合理,缺乏相关专业人才,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试点工作的发展后劲。此外,合格的社区矫正志愿者也非常紧缺,目前的志愿者主要是在校学生志愿者队伍,无论是在年龄、专业和经验方面都显得过于单薄,无法满足复杂的矫正对象的需要。如社区矫正工作中缺乏经过专业熟练、业务过硬的心理专家。社区服刑人员急需及时的、制度化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建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但由于心理专家的缺乏,这些心理矫正的开展就很艰难。
3、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持和全面的程序保障
随着社区矫正的开展,现行的法律与当前社区矫正的发展形势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涉及社区矫正的有关条款存在滞后的问题。
一是执法主体存在冲突。从现实看,社区矫正按照两院两部的通知精神是由司法部门来实施的,这无疑是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但却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缓刑、假释、管制以及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措施均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二是程序方面的不适应。主要表现在:监狱办理假释、监外执行的手续多、效率低;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信息不能及时;对人户分离的对象,户籍地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等。此外,由于法院和监狱在适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措施时,通常都要考虑对罪犯的监督是否能够落实,甚至要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因而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与执行队伍,这大大制约社区矫正的适用,形成社区矫正适用上的恶性循环。
三是社区矫正立法滞后,有可能导致其成为“花架子工程”。实施社区矫正必将涉及如何实现行刑社会化、经济化、开放化的问题,更是一个长久的、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然而在我国大面积试点的同时,立法滞后是一个最大的问题。没有法律支持社区矫正就无法可依,依法执法和不断探索之间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会产生分歧。没有必要的法律支持,也会使工作人员无法可依,会出现管理尴尬问题或局面,如:一些试点前就住在社区内的假释、缓刑犯并不服从新设立的社区矫正,并不愿意参加这份“额外的劳动”。 所有的这些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没有完善的法律支持,必然会使社区矫正的实施流于形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矫正对象的矫正监管措施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就目前的情况看,两院、两部下发的《通知》中并没有关于社区矫正应当如何具体开展的程序性规定,只是提纲挈领地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适用范围、任务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具体程序方面,只是粗略提及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分工,但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社区矫正各个阶段的衔接、社区矫正的管辖、对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的评估程序等并无涉及。各试点省市结合自己的特点对此进行了补充,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而且是各单位从自己部门的利益出发制定的,无非是进行集中教育以及参加公益劳动等,无法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同时有关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告诉、申诉等救济程序也缺乏相应的规定。
4.社区矫正适用的基础——非监禁刑比例较低,影响了社区矫正的覆盖面
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国目前仍然釆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整体而言,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从当前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我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缓刑适用率为15.85%,此外还有一些法院甚至几乎不采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1.13%,极大的制约了社区矫正的覆盖面。
5.对社区矫正重视不够,编制和经费问题没有很好解决。
目前,整个社会对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够,相关部门特别是一些领导同志还没有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意义有充分的认识,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支持力度不够,影响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推进。在我国这样一个习惯于由领导重视来推动工作进展的现实中,领导不重视无疑会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社区矫正做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活动,其人道性、经济性、安全性和良好的矫正作用,都没有被人们充分认识,同时又担心罪犯回到社区中所带来的危险,就不愿意也不敢将太多的罪犯置于社区中进行矫正。社会大众是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基础,如果缺乏推动社区矫正的基础,那么,社区矫正制度很难向纵深推进和发展。
编制和经费问题没有很好解决。象许多试点工作一样,在推行该项工作时,都面临着人员编制和经费的问题。目前在许多地方的试点中,社区矫正工作都没有专项编制和经费。社区矫正的工作量很大,如果仅仅依靠原有人员,而且又没有经费,就很难深入细致开展工作。如在未成年人作为被告开庭时,需要有一个针对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学校表现及交友状况等等方面情况的调查报告,以有利于法庭作出准确的裁决。这项工作不但有利于增强法庭判决的针对性和准确性,更好地挽救教育未成年人,也有利于树立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权威,有利于对矫正对象的管理。尽管这项工作如此重要,但由于编制及经费的原因,目前在试点中基本没有开展起来。[2]
6、缺乏个性化矫正方案的制定规范。
行刑个别化原则不仅仅是对监禁罪犯的改造适用,对非监禁罪犯的改造也非常必要。要取得良好的矫正效果,就需要因人而异有针对性地设计矫正方案,对症下药。这项工作量大难度高,需考虑犯罪类型、前科纪录、犯罪特点等,对矫正人员的素质与工作量、人员数量都有较高要求。由于现有条件的制约,个性化的矫正方案在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中尚不多见,往往是大多数矫正对象适用的是同样的娇正措施,这与当前矫正措施种类不丰富有很大关系。
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1、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法》
现在我国适用于社区矫正的五种刑罚: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太窄,适用条件太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适用程序不完备,执行机关权利分工不明确,所以这种局面导致执行难、流于形式,解决这个问题最根本的做法就是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制定《社区矫正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制定具体的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操作细则,让矫正工作人员在操作中有法可依,同时应明确社区矫正措施是有强制性的法律措施。要求矫正对像不但要遵守纪律(包括不违规、不犯罪),而且要参加各项社区矫正的活动,依法交纳赔偿金和罚款等,对违反者采取增加严管力度或收监等制裁措施。通过考评矫正罪犯改造状况,适用减刑、加刑的必要手段,做到奖惩分明,有利于矫正对象明确自己的矫正目标,真正做到从思想上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这些都是社区矫正工作能顺利开展的必要前提。
2、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及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在我国,目前由公安机关负责对非监禁人员的监管,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教育的分工制度已不适合社区矫正实施的要求。因此,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就必须依法建立社区矫正专门机构,全面负责社区矫正工作,配置专业的矫正队伍,并明确规范社区矫正机构及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社区矫正队伍是社区的刑事执法人员,他们首先需要具备刑事执法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要体现出专业化的分工,需要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以及刑事法学的专业人才。这对于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加强有效管理以及对犯罪的控制是非常重要的。
(1)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由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社团,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是一个颇具流动性的社会群体,构成稳定的志愿者队伍的形成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投入。按照志愿参与某项活动的时间长短,可以分为长期、短期、临时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空间,可以分为社区内、社区外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面参与、专题参与、暇时参与等不同类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志愿者的参与纯粹出于内心对某项事业的认同,其队伍的建设更需要摆脱计划经济的惯常模式。据悉,上海市有关街道还招募了一批社会志愿者协助帮教社区里的服刑人员。这些志愿者中,有原先就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退休干部、退休教师、企业主、厂长、经理及社区服务人员,也有在校的大学生等。
(2)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建设。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刑罚,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从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人员中组织一部分人“自愿转岗”是可行的。但是,自愿转岗者的人数不可能很多,即便是自愿转岗者也需要进行专业培训。上海虽然在全国率先试点社区矫正,但是,专业矫正人员队伍组建工作至今尚未完成,试点范围内的矫正人员在上岗前仅仅接受了上海理工大学社会工作专业一个半月的培训。矫正人员“应知应会”的具体内容,违反纪律的查处措施,如何防止矫正人员陷入腐败的行为准则,初任人员和任期晋升的专业培训年限、内容、考核办法等规则也尚未出台。目前,我国的法学高等职业教育已经起步,组织法学、社会工作专业的力量,在我国法学高等职业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是必要且可行的。
3、完善具体的社区矫正操作程序
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同时,要制定每种罪犯和判处每种刑罚的罪犯以专门的矫正方案、实施细则。要首先考虑每个社区的特长及可以矫正罪犯的种类,还应考虑罪犯的特点,然后对罪犯和社区具有针对性的“各就各位”,充分利用社区和罪犯各自的长处和优越条件进行矫正,优势互补。在每个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之前,要对被告人能否适用这一刑罚方法进行调查,调查包括其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个人情况(包括文化程度、身体状况、年龄、性别、婚否等)、家庭情况(包括成员和睦情况、成员结构、是否完整、经济情况、经济来源等)、工作、生活环境及其主观恶性,悔改心理及受害人意见和社区公众的意见(有可能或将要在此服刑的社区)做出一个具体的、全面的报告;结合罪犯的改造情况及其他多种因素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法官在裁判时要主要参照这两份报告,进行社区矫正听证制度(人员包括同监室罪犯、亲属、被侵害社区公众、将要服刑社区的公众、一些专家学者等),然后具有针对性的判处在某一个特定的社区服刑;矫正工作人员根据这个报告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具有针对性的罪犯改造方法,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4、加强社区建设,制定考察矫正效果的一系列标准和方法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建设专门场所,在对矫正对像进行矫正的同时要不断的加强基层社区软、硬件设施建设,为矫正对象创造一个加快社会化的良好条件。在硬件方面,要配置专门的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划拨必要的资金,保证矫正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及其它保障工作。在《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规定“囚犯的待遇不应该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该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3]。所以在注重社区基础建设的同时,也应加强社区矫正的宣传工作,重视和鼓励社区群众、社区单位,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官员,参与对矫正对象的监管、帮教和改造,让全社会了解、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意义,理解、支持这项工作,共同创造一个有利于罪犯服刑、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环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在加强社区建设的同时要制定矫正效果的评估体系,一方面防止矫正工作人员在操作中的徇私舞弊,要形成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充分调动矫正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预防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消极的"行政不作为",不切实履行职责而放任自流的情况,另外还可以考评罪犯改造状况,适用减刑、加刑的必要,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以利于罪犯快速再社会化。
在社区中,罪犯人格矫治模式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分别是:社区劳动、社区教育、社区管理和社区心理矫治。这四个部分有机联系,缺一不可。
(1)社区劳动
马克思曾断言:“劳动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消毒剂。”[4]他高度评价劳动改造人的作用,以致他在1875年的《哥达纲领批判》中认为劳动是罪犯“改造自新的唯一手段”。这一观点得到了不少西方学者的赞同。让罪犯在社区中参加劳动,经受劳动磨练,体会劳动艰辛,能让其原有的恶习在不知不觉中改掉,会让其慢慢珍惜劳动成果,形成健康的劳动情感。在劳动的同时,罪犯的新观念、新认识、新世界观,新法制观也得到了重塑。
劳动改造也具有提高罪犯知识技能的功能,罪犯在社区中参加劳动,可以培养罪犯的生产知识、操作技能和智力技能,其会大大增强罪犯生活的信心,从而有助于改善罪犯的人格。
最重要的是,在社区中劳动,罪犯可以正常地同家庭亲人交流和联系,保持对社会的亲近感,容易获得他人和社会对自己的认同。其更直接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善,让罪犯“重新做人”——塑造新的人格。
(2)社区教育
教育具有重要的人格矫正价值。在社区中,可以很好的利用社会的各种教育资源,促进罪犯人格矫正。教育的人格矫正价值首先表现在提高罪犯的理性认识上面。理性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罪犯的理性能力,就能让罪犯辨别是非,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次,教育可以提高人的生存与发展能力。社区教育不仅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文化教育,而且包括职业技术教育即谋生手段。最后,教育可以促进罪犯人格向善的方向发展。无论教育是传授科学知识,还是人文知识,都是传播真、善、美,都能引导罪犯向善,促进罪犯人格善化!
(3)社区管理
社区管理,是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是社区对罪犯实施的组织管理活动的总称,包括管理严厉程度、活动范围、通信、会见等。社区矫正中必须具有专门的人员对罪犯进行管理,笔者认为应该建立矫正官制度。所谓社区矫正官制度,是指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并由其领导、指挥其他社会工作者进行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制度。这一制度以社区矫正官为中心,广泛动员其他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既保证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以及刑事司法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又解决了社区矫正地域相对分散、人力资源相对不足的困难,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在中央一级,可以进一步整合司法部有关司局的职能划分,将基层工作指导司改造为社区矫正司或者社区矫正局,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的研究、有关工作的协调等。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可以在司法厅(局)内设立社区矫正局,分管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县(区)一级,可以在县(区)司法局内设立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办公室。社区矫正的重点在基层社区中罪犯人格的矫治,所以应当大力加强县(区)级管理机构的建设,充实合格的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在乡(镇、街道)一级,要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派出机构的作用,尤其重要的是,在每一个街道、乡(镇)的司法所里,设置社区矫正“矫正官”一职,专司社区矫正的管理和执行工作,并赋子其执法主体的资格。让其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执行者,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教育、考察和监督工作。[5]
(4)社区心理矫治
罪犯心理矫治的理论与实践直接源于美国矫正理论中的心理治疗模式,在美国,不仅仅是社区,在监狱里,也注重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心理矫治的方法有心理疗法、心理剧、交往分析、现实疗法、行为矫正法、治疗群体、埃哈德讨论训练、情感成熟指导等。[6]在德国,心理矫治包括四方面内容:心理治疗、社会工作、职业培训、劳动治疗。心理治疗主要包括心理分析、谈话疗法、行为疗法等。[7]随着社会发展,罪犯心理矫正越来越受到重视。
社区心理矫治对人格矫正中有重要意义:一,它改变罪犯认知;二,它调整罪犯情绪;三,它矫正罪犯行为;四,它能减轻、消除异常心理。
社区心理矫治是个系统工程,它需要成立生活小组实现,生活小组除了罪犯,还有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等,使罪犯会与不同类型的人共同生活,解决与他人的冲突,与他人交往等。
5、社区矫正中人格矫治的实现途径——实行个别化处遇
人格矫正的机制就是在罪犯处遇与罪犯人格之间建立起关系,使罪犯处遇在可能的情况下充分考虑罪犯人格,对不同的罪犯予以不同的处遇,以促使罪犯人格善化。因而,罪犯人格矫正需要进行人格评估,建立罪犯的人格评估体系,并根据罪犯人格情况予以个别处遇。[8]
个别化处遇,就是社区在罪犯矫正过程中充分考虑罪犯的人格状况,根据罪犯人格的不同针对性地进行处遇。例如,对具有反社会人格的罪犯在罪犯劳动、罪犯教育和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针对反社会人格的特点,通过采用认知领悟疗法、厌恶疗法、社会交往与人际关系训练、环境疗法等进行矫正。[9]同理,针对人格障碍者、病态人格者、心理缺陷者等不同的罪犯采取不同的人性化个别处遇。
理想的人格矫正模式是罪犯处遇与罪犯人格相对应,根据罪犯是否具有典型犯罪人格、是否具有反社会人格、是否具有病态人格、是否具有人格障碍、是否具有心理缺陷,进行相应矫正,并且随着罪犯人格的变化而变化,但是,由于罪犯处遇不仅要考虑罪犯矫正,考虑罪犯人格,而且要考虑惩罚罪犯的需要,要考虑罪犯所判社区矫正种类、罪犯所判刑期,还要考虑社区的安全的需要,考虑罪犯的表现,这样,罪犯处遇只能在兼容上述目标的基础上良性运作。
美国的德拉华州(Delaware)将社区矫正的个别化处遇分为四级:管理监督级、缓刑与假释级、强化监督级、设施内监禁级[10]。这四级针对的罪犯危险性依次增大。这种比较成熟的分级管理制度,不仅可以控制罪犯的危险,而且可以促进罪犯积极改善自己,回归社会,可以合理配置社区矫正资源,促进社区矫正成本降低。
在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中,北京市已经在尝试推行对社区矫正对象分级管理。[11]这一实践应当坚定不移地推进下去,并在其他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推广,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分级内容,从而实现监督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罪犯重返社会的目标。
--------------------------------------------------------------------- 胡学相,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广东地方法制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方向:刑法学。
[1]谢庆 《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法律服务实报》2003年7月25日。 [2] 李明:《论广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完善和发展》,载《法治论坛》第9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85页。 [3]刑法改革国际组织编,于南译:《〈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4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页。 [5]参见吴宗宪:《关于社区矫下若千问题思考》,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7期。 [6]参见【美】巴特勒斯著:《矫正导论》,孙晓雳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6-254页。 [7] 徐久生等著:《德国监狱制度—实施中的刑罚执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59—172页。 [8] 参见翟中东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9] 参见何为民主编:《罪犯心理矫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5页。 [10]参见翟中东主编:《自由刑变革——行刑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314页。 [11]同注10,第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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