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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格在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具体的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特定的刑罚的审判活动。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需要考虑两个因素:所犯的罪行和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对量刑起着主导性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即社会危害性是衡量行为人的刑罚轻重的重要价值尺度和法律标准。贝卡利亚早在几百年前就提出罪刑相均衡的原则:“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罪刑均衡一方面是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是预防犯罪的需要。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有犯罪的客体、罪过、犯罪主体、犯罪结果、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的方式、手段、时间、地点等。
量刑如果只考虑社会危害性便陷入了刑事古典学派的困境,因为一个人的行为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行为,它是由行为人实施的,量刑需要考虑行为人本身的因素。刑罚也是施于行为人之上的,犯罪人是刑罚的承受者,量刑时应将行为人的因素考虑进去。人格责任论将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均纳入责任的范畴,以此追究犯罪行为人的责任,从而处以相应的刑罚。人格形成责任是与行为责任相对的一个概念,包括主观和客观、先天和后天、环境和个人对人格的影响。人格表现出个体由表及里的基本的精神状态和在社会态度、行为方式上的个性差别。
刑罚的预防功能要求将人格因素纳入量刑依据之中。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人格在量刑中的作用在这两种预防中都能得到体现。一个人格健康的人和一个人格恶劣的人实施了同样危害社会的行为,前者平素为人和善、乐于助人,只是因一时意念而犯罪,后者好逸恶劳、曾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对于这样两个人格不同的人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有失公正,其结果是:一方面使得社会成员对刑法的公正性怀疑,达不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轻纵了人格恶劣之人,也不能起到教育、惩戒犯罪人的目的,即无法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前面所说的第一种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相对于第二种人来说小很多,如果对二者施以相同的刑罚,一方面可能导致第一种人在监狱中被交叉感染,可能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将导致第二种人因为施以较轻的刑罚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再次犯罪,起不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因此,对行为人反社会性人格的考察有助于预防犯罪。
刑法中的人格是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个概念,其内容是反社会性的有无和大小。我们认为,在刑法学中应当使用人格理论取代人身危险性理论,因为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一是人身危险性概念与社会危害性之间存在矛盾,二者不能同时作为量刑的根据;二是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根据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三是判断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有一些学者反对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依据,而主张将人格作为量刑的依据,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难测量性:“一百多年过去了,究竟如何有效地测量人身危险性仍成为问题,甚至可以说是限制人格主义发展的瓶颈所在。” ,“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操作性确实很差,使人难以把握。”而人格评估技术相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测定要成熟许多,其可操作性大大增强,推动人格测量飞速发展的主要是心理学的学者,投射测量、主体测量、自陈测量和行为测量构成了人格测量方法的四大类,明尼苏达多测量表、卡特尔16种人格因素测量表、艾森克人格量表的出现,促使了人格测量的多样化。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合理的,赞同上述观点,即应当用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人格取代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根据。人格取代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根据是由于其外延的广泛性和评价对象的可测量性。固然,人格测量不可能是“精确测量”,无论其怎样发展,都不可能准确无误,因为人格包含了很多主观因素,不能要求像测量客观物体的长、宽、高一样达到精确的地步,它永远只能是一种模糊测量。自然科学能推动社会科学的发展,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本质的区别,社会科学的人本化、非机械化决定了其具有自然科学无法替代的地位。
在国外许多国家量刑之前要进行“犯罪人人格调查”,或者考察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实质上是对行为人反社会性人格表征的调查。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庭调查少年事件时,“务必就少年、保护人或者关系人之行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正面知识,努力为之”。《意大利刑法典》也明确规定:“法官量刑在考察犯罪行为情状的同时,要考察犯罪人的下列之个人情况:“一、是犯罪之动机及兴奋人之性格;二、刑事以裁判上之前科及行为人个人、生活状况;三、犯罪时或犯罪后之态度;四、行为人个人、家庭或者社会关系”。日本1974年修正刑法案在“刑罚适用一般标准”的第2项,更加明确规定:“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到罪犯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家庭、犯罪的动机、方法、后果和社会影响,罪犯在犯罪后的态度和其他情由,应该达到有利于遏制犯罪和使罪犯改过自新的目的。”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对于量刑根据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在量刑时除考虑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外,都要参考能够反映犯罪人的反社会性程度的人格因素,在这一点上是共同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人格的表征,一般将其称之为个人情况,至于个人情况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则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情况主要包括犯前情况、犯中情况、犯后情况。犯前情况指犯罪原因和一贯表现;犯中情况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心理活动;犯后情况包括犯罪人在犯罪后及行刑过程中的表现。第二种观点将个人情况概括为四类:(1)、犯罪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指犯罪人的年龄、心理、生理状况、生活、工作状况、道德观念、教育程度以及其他情况;(2)、犯罪人犯前的一贯表现;(3)犯罪人犯中情况,如,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犯还是胁从犯;犯罪形态表现,如,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等;(4)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个人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犯罪行为是人身危险性的直接体现,另外,罪犯是偶犯还是累犯,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危险的累犯,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态度、犯罪者的一贯表现等。(2)、年龄和性别。(3)、犯罪者的世界观和政治思想、知识和道德水平、人格(性格、气质、能力)和心理特点等。(4)、犯罪者的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社会家庭关系等。第一类是犯罪者人身危险性,主要对刑罚处罚的轻重起作用,其余三类是犯罪人的个人中性特征,并不对刑事责任轻重从而对刑罚的轻重产生任何影响,但对于采取具体怎样的方式方法教育和改造犯罪人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和作用。第四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再犯可能的表征包括:(1)、犯罪人的分类,即初犯与再犯,偶犯与惯、激情犯与预谋犯。(2)、犯罪人的特性,包括年龄、性别、家庭、婚姻、职业、文化、气质、性格、道德、习惯、爱好等其他个人情况。(3)、犯罪人的表现,包括犯前表现、犯中表现、犯后表现。初犯可能的表征包括形势、犯罪率、民愤 。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人格的表征仅仅限制在犯前情况、犯中情况、犯后情况,但没有包括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等因素是不够全面的。第二种观点虽然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人的基本情况,但仍然不全面,需要充实犯罪前情况和犯罪后情况的具体内容。第三种观点从个人情况中划出个人中性特征,并与人身危险性并列起来,认为不是人身危险性表征,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些中性特征正是判断人格好坏的根据之一,如果抛开这些因素,那么人格的内容就会不全面、不准确。第四种观点将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中加入了初犯可能的表征。正如在人身危险性概念中论述的那样,我们不同意初犯可能之说,因而关于初犯可能的表征的看法也不敢苟同,同时其人格表征的分类也不科学,给人以分类标准混乱的感觉,不便于理解和适用。 我们认为,可以将人格表征分为犯罪人的基本情况、平时表现、犯中表现、犯后表现四个方面,结合这四个方面综合考察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的有无及大小,其中的有些因素可能有所重合。但这只是判断行为人反社会性大小的表征,而不是反社会性大小本身,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多方位考察人格因素,才能更加准确地把握反社会性大小。
1、犯罪人的基本情况。(1)生理情况,它包括年龄、性别、发育状况、身体特征、健康状况、遗传、体质等。(2)心理情况,它包括性格特征、人格的形成、气质、精神状况、习性、爱好等。(3)社会关系情况,它包括家庭组合、婚姻、职业、经历、经济状况、近邻关系、社会环境、交友状况等。(4)受教育情况及世界观,包括受教育的程度、思想道德面貌、人生观、世界观、法律意识、政治信仰、宗教信仰等。 2、平时表现。人的思想品性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反社会性大小。如平时一贯爱护集体、乐于助人、工作积极等表现良好的人,其反社会性就很小,而那些平时流氓习气、小偷、小摸、贪婪、虚伪,甚至于多次违法犯罪的,其反社会性就大。
3、犯中表现。犯罪是行为人反社会性的展开和现实化,是反社会性最突出的表现。犯中情况既有反映客观实害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的因素,也有反映反社会性的因素。即犯中情况既是社会危害性的表征,也是反社会性的表征,二者并不矛盾,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犯罪构成事实中,有一些因素既能体现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也能表现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中止犯与未遂犯,两者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体现出来的反社会性大小也有差异。犯罪时的目的、动机、故意过失心理状态、犯罪的手段、方式、地点、时间、对象等情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人的人格是否恶劣、反社会性的大小。
4、犯后表现。行为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所持态度如何直接反映了其反社会性大小。犯罪后,拒不认罪、杀人灭口、隐匿罪证、毫无悔意、拒不退赔、对检举人扬言报复的人,其反社会性较大;而积极减少损失、退赔赃款赃物、坦白、自首、立功的,其反社会性较小。
总而言之,人格因其兼顾行为和行为人,跨越主观和客观主义,所以在量刑中都有着独特的作用。人格的反社会性大小主要由人的主观心理决定,而且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人的主观心理,因此,考察反社会性人格表征时,应当特别重视那些反映犯罪人内心世界的因素。在量刑中,以社会危害性为主要依据,人格可以作为次要依据对犯罪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起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立法中,有必要将反映反社会性大小的违法犯罪情况纳入视野,或融入犯罪构成中,或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为反社会性人格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提供合法依据。
四、 结 语
人格刑法学从相对自由的主体的人格出发,把责任作为犯罪论的核心,从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两个方面探讨人格责任。人格责任论指出行为和人格密不可分,认为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根据不仅在于行为,还在于行为背后的人格,因为行为人的责任不仅在于行为责任,还在于行为背后的人格形成责任。在定罪量刑时不能忽视对行为人人格的考察,刑罚报应和预防的功能要求兼顾社会危害性和个人人格。 人格刑法学第一次将人格和行为联系在一起,调和以往的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矛盾,将犯罪行为作为考察责任的首要对象,对责任的有无和轻重起决定性作用,这是古典学派客观主义的精髓。同时,犯罪行为之后的人格形成责任起着补充的作用,处于第二位,人格形成责任关键在于对量刑的影响。所以马克昌教授这样总结人格责任论的倡导者团藤重光:“简言之,团藤教授的犯罪论是偏于古典学派的,而刑罚论是偏于近代学派的。这可以说是团藤教授的扬弃论的特色。” 人格刑法学将对犯罪的研究视角扩大并综合,既不拘泥于犯罪人,也不拘泥于犯罪行为,使人们全面地对犯罪进行考察。人格概念是在罪过、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又超越了前三者的局限,值得提倡。至于关系到人格在实践中的运用的人格测量法,不能过于迷信,毕竟其有模糊性的缺点,但我们可以寄希望于未来,相信随着科学的发展,人格测量法将能更准确地评估出行为人的人格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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