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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犯罪的惩治对策初论----------胡学相 张鹏
   

  我国证券犯罪的惩治对策初论
胡学相  张鹏

 

(华南理工大学,广州,510006)

【摘要】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迅猛异常,证券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它严重地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资源乃至公共资源的合理分配,导致社会财富的严重两级分化。惩治证券犯罪,首先要找出证券犯罪发生的原因,找准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的缺陷,才能拿出成熟的治理对策。唯有如此,才能有效的预防和控制证券犯罪。

关键词】证券犯罪  原因  立法对策  司法对策

 

我国加入WTO以后,全球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证券市场的交往也变得更为频繁、复杂,这些都为国内证券市场创新及发展带来了新机遇,但也出现了一些新型证券犯罪。在我国证券犯罪现象层出不穷的今天,我们却很少见到证券犯罪行为被查处的状况,究其原因,既有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也有司法上的打击不力。惩治证券犯罪,需要我们从立法和司法上研究对策。

一、证券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证券犯罪的概念

   关于证券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界历来有狭义和广义之说。“狭义说”认为,证券犯罪指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犯罪,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对证券市场秩序的破坏和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广义说”认为,证券犯罪是指所有与证券有关的犯罪,既包括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犯罪,还包括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诈骗、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甚至还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犯罪。

显然,“广义说”是以犯罪对象为标准来下定义的,其缺陷十分明显:

1、它对证券犯罪概念的界定在外延上过于宽泛,导致概念过于模糊和不确定,且与其他类罪的概念发生交叉混淆,令人难以把握。

2、它将盗窃、抢劫、抢夺、贪污、侵占证券和以证券贿赂、诈骗等行为构成的犯罪都纳入证券犯罪的范围,使证券犯罪混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从而导致把证券犯罪作为某一类罪名独立出来进行研究丧失了针对性和实际意义。

3、它涉及的各种具体犯罪分布于《刑法》多个章节中,与刑法典的体系及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抵触。

“狭义说”将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证券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围绕这一基本特征界定证券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使之与其他经济犯罪相互区别开来,符合我国关于类罪名划分的普遍标准(以同类客体为划分标准),也符合国际上证券犯罪范围的一般类型标准。

笔者认为,证券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上述证券犯罪的的定义,以同类客体作为划分标准,我国《刑法》现有的证券犯罪应该包括以下四类:

第一类:危害证券信息公开制度的犯罪,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1条)

第二类:危害证券监管制度的犯罪,如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第三类:危害证券信息保密制度的犯罪,如内幕交易罪、泄漏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

第四类:危害证券交易操作制度的犯罪,如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与《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刑法》第181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法》第182条)。

 

(二)证券犯罪的特征

1、犯罪行为具有特定时空性。证券犯罪以证券市场为依托,以破坏证券发行与交易为必要环节,因此,证券犯罪在发生时空方面具有特定性。在时间上,它多数发生在一级市场证券募集发行之时,或者二级市场开市以后收市以前,在空间上,它必定依赖于证券一级或二级市场。

2、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证券领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经济领域,又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领域。由繁杂的法律、法规、详尽的财会制度和行为标准共同构筑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复杂的经济与法律结合体,这决定了利用证券发行或交易环节来牟取暴利的证券犯罪必然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复杂手段来对付。

3、犯罪主体的智能性和专业性。证券犯罪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智力和一定的社会地位,在证券资讯或资金、权力方面条件优越,熟悉证券方面的专门知识,具有长期投资证券市场的投资经验,熟悉证券市场的行情走势,以及对个股投资价值的判断、财务状况分析能力。作案时沉着谨慎、手段多样,善于捕捉最佳的犯罪时机,使一般受害人难以察觉。作案后善于隐蔽,给破案查处造成极大困难。例如,前不久被查处的带头大哥777”王秀杰一案。警方现已查明,带头大哥777”真名为王秀杰,并非如他所称出自高级干部家庭。他自今年2月以来,开始在网上设QQ群传授股票经验,因其自称对股票预测准确率超过90%,又自诩为散户的保护神。因此许多人通过缴费方式申请加入了带头大哥777”QQ群。股民缴费最少的每人每年3000元,最多的竟达3万多元。经查明,带头大哥777”在博客上的自我介绍多为不实之词。7月初,王秀杰被吉林省公安厅网警总队刑事拘留。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724日正式对王秀杰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据了解,此案涉案金额1100万元。[②]

4、犯罪危害的深远性。证券犯罪最大的危害是影响社会资源乃至公共资源的分配,使优势资源之间产生高度的相关性,也就是说拥有资源优势的人将越来越有优势,从而导致社会严重分化。其对社会的影响是潜在的、深层次的,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5、犯罪行为的国际化趋势。据统计,2000年以来,全球资本市场游资交易总量,已由1980年的5万亿美元增加到目前的10万亿美元,相当于国际经合组织成员国GDP总值的1倍,到了2005年,这一数字达到15万亿,全球投机性交易则超过了90%,贸易和投资的比重则不足10%。这些投机资本时刻寻找着暴利的机会,从而形成极大的金融证券风险。加之金融衍生工具的迅速发展,多达1200余种的金融衍生品种使得交易者可以以更低的成本进行更为灵活的金融运作,加大了风险程度。如果这些国际游资进入我国证券市场,产生证券犯罪是可以预料的。[]

6、犯罪类型日新月异。我国已于20031月推出了QFII制度[],极大地方便了外资证券机构推出更多的证券新品,诸如浮动利率债券、股票指数、期权指数等等。与此相配套,国外证券经营机构还带来一些新发行机制和方式、新的证券品种。这些变化对于新兴的中国股市而言,既是机遇,但也带来了新的市场风险。因为对不熟悉证券创新工具的国内监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而言,很难准确鉴别或者准确度量新推出的金融品种风险,因而,很难对证券犯罪进行准确认定和公正处罚。

 

二、证券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市场诱导因素

1、投资者的过度投机心理

当今我国资本市场,不是钱少了,而是钱多了,可谓流动性过剩,投资者寻找不到更为安全可靠的投资途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我国10多万亿人民币的储蓄存款无处可投。尽管证券市场早有“十投九亏”的警示和传闻,在股票市场高额利润诱惑和追求博弈暴富心理的支配下,仍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涌进证券市场,伺机在股市投机一把。过去发生的诸多案例,如“红光”事件、“大庆联谊”事件、“东方锅炉”以及“银广厦”事件,这些美丽的谎言在被揭穿之前,股价都有过惊人的涨幅,每一次上市公司弄虚作假都或多或少与投资者的投机、赌博心理有关,也与投资者对股票收益的过高预期息息相关,这些非理性的投机与博弈心理对诸多证券犯罪的形成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再如前述的带头大哥777”王秀杰一案中,那些被财富梦冲昏了头脑的散户们只剩下盲从了,将大哥捧上了天,奉为了神。而在这个连赌场不如的市场里,大哥也利用了人人想发财的心理,让散户们跟进跟出,又通过QQ群大量敛财,坐收渔翁之利。

2、证券市场诚实信用缺失

市场经济不仅是自由经济,更是诚信经济和法制经济,然而,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参与者而言,诚信是一种奢侈品。据媒体报道,2002年国家审计署对16家具有上市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有14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3份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造成财产会计信息虚报71.43亿元,共涉及41名注册会计师。[]很多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置职业道德、法律以及投资者的信任于不顾,帮助上市公司弄虚作假;有的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置信誉于不顾,疯狂制造虚假信息和从事内幕交易,如“银广厦”、“红光实业”、“蓝田股份”、“活力二八”等,大肆进行圈钱、骗钱的罪恶勾当。

3、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缺失

近几年来,中国证监会关闭了30余家证券公司。有关机构提供的调查数据表明:在30家证券公司中,多数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在管理制度上存在隐患,个别机构违规现象严重,成为证券犯罪孳生的重要原因。许多证券营业部业务员操作不规范,存在私自挪用客户资金的情况,对个别“大户”实行信用交易,允许其大额透支交易,对证券交易市场造成潜在的威胁;有的证券营业部承销或者代理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数额巨大;有的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未经客户委托,买卖、出借、质押客户的证券,或者诱骗投资者买卖不必要的证券,情节十分严重,甚至个别营业部发生非代理人擅自提取客户保证金的严重违法、违规事件。[]

(二)证券犯罪立法疏漏

1、法律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许多证券犯罪的条文都规定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具体的标准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与之配套。这样使得很多案件都因为达不到“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而不能作为犯罪对待从而不予以刑罚处罚。这种抽象性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证券犯罪的发生。

2、相应的证券犯罪罪名与证券法的规定缺乏对应与衔接

认真解析200510月我国《证券法》的修改,不难发现,修改后的证券法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31条),这是一个非常笼统的规定。具体如何去追究刑事责任呢?除了少有的几个关于证券犯罪的罪名外,其他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中没有对应的罪名,司法机关在面对这样问题时往往因无法可依而不得不搁置案件。

3、相关立法之间缺乏较好的衔接

从某种程度上说,证券犯罪行为都是由一般的证券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的结果,证券犯罪行为都必然触犯了有关的行政法规。现行的许多规定只是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而对于情节不十分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法中虽有相关的规定,但不够详细具体,过于概括,证券犯罪与证券违法行为之间界限不清。因此,厘清证券犯罪行为和一般的证券违法行为的界限,是非常必要的。划清二者之间的界限,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社会危害性程度严重的证券犯罪行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影响刑罚的威慑作用的发挥。

(三)刑事司法机关查处不力

20065月至2007年(1016日)是中国股市“疯牛”的一年,上证大盘指数从1500点上升到6124点,很多股票实现了翻番,有的甚至翻几番。上市公司中大多数股票是正常增涨的,但有些股票的上涨却非常离谱。杭萧钢构(600477)在短短4个月(80个交易日)里涨停27次,股价由5元飙升至30元;在没有基本面支撑的情况下,古井贡连续14个涨停板,股价从9元直奔34元。股改复牌的*ST长控(.600137)当天大幅上涨,最高涨幅超过1000%,股价由最低14.36元飙升到最高85元,最大自然人股东一日之间变成了亿万富翁,制造了暴富神话。这些现象的产生极不正常,显然是庄稼幕后操纵股价所致,背后必定隐藏着证券犯罪行为。但是,对于上述行为,我们的司法机关往往无能为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只是极少数。据报道,“杭萧钢构案件”的当事人已被采取刑事措施。但这只是沧海中的一粟,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行为已经符合犯罪的典型特征,但是这些行为却没有受到刑事司法调查和审理。现实中为什么难以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呢?笔者认为有如下原因:

1、和传统的犯罪相比,证券犯罪比较难以取证,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相关的技术手段和方法上仍有待提高。“杭萧钢构案件”就是最好的例子,中国证监会和相关部门最初几乎无法找到确切的证据。

2、查处证券犯罪的司法成本较高,处理起来有难度,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在受理证券犯罪案件时有所顾虑,不愿意介入。司法人员缺乏证券相关知识、司法资源有限也是其中因素之一。

3、证券犯罪说到底就是资源优势的滥用。[]掌握资源优势的人,要么有权,要么有钱。权力和金钱,是两类非常有效的工具性资源。滥用权力而形成的信息优势可能表现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犯罪、滥用委托依赖关系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犯罪、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等等。滥用金钱而形成的优势可能表现为滥用资金实力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证券犯罪要么是滥用权力的犯罪,要么是滥用金钱的犯罪。因此,对待这两种人,查处起来必定会遇到很多复杂的问题,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抉择上会面临一定的困境。

4、我国证券市场一直由政府主导,政府直接管理市场,被业内称为“政策市”, 政府像关心自己的孩子一样去关心证券市场,在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戒时可能会考虑到对市场、对社会的影响,怕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国外有些发达国家在制度上设计上与我们不同,司法机关独立性更强,查处时考虑市场因素的成分较少。[]

5、证券市场违法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不是直接的,有时虽然危害很严重,被害主体却并不确定,或者,有些人实际上受害了,却不一定能认识到。所以,司法机关在查处方面也缺少来自受害人的外部压力和配合。

此外,还有执法体制的问题等更复杂、更深层次的其他社会因素,也可能导致案件的受阻或搁置。

 

三、证券犯罪惩治对策

(一)证券犯罪的刑事立法对策

我国对证券犯罪的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这些立法规定的内容概括性、抽象性较强,造成实际适用上的困难,使得很多证券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治。笔者认为,目前应着重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证券犯罪的刑事立法:

1、加强证券犯罪的刑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对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数额、情节的标准亟待相关部门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证券领域里的经济犯罪数额和其他领域里的经济犯罪的数额有很大的区别,动辄上千万上亿,因此不能照搬其他领域的犯罪数额来要求证券市场。再者,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对数额标准的认同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全国范围内不宜作统一划定。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犯罪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进行标准量化解释,供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犯罪案件时参考和把握。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变化而引起的证券犯罪现象不是仅仅靠频繁立法所可以解决的,这也是不现实的,这时就应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以随时应付证券犯罪的突如其来的新形式、新变化。

2、增设相应的证券犯罪罪名

 

1)增设“短线交易罪”(ShotSwing Trading

增设短线交易罪,是为了“防止公司内部人员操纵市场行情,进行投机买卖,而不是潜在的内幕交易,其目的在于健全股市之发展、避免内部人员投机性交易,并维持市场交易的公平性。”[]从当今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情况看,大多数国家都将禁止交易的时间规定在6个月左右,并对在法律禁止证券交易期限内买卖特定证券的行为实行刑事处罚,以提高证券市场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美国20世纪30年代首开短线交易入罪的先河以来,日本、德国、荷兰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纷纷效仿,普遍接收对短线交易进行刑事处罚。[]我国新修改《证券法》虽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这种短线交易行为对其他股东或者投资者的侵害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

短线交易罪的表述,笔者建议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及为股票发行或者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在法律规定禁止交易的期间内,进行反向证券交易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2)增设“欺诈客户罪”

当今世界很多发达国家对欺诈客户行为都规定为证券犯罪,如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证券公司未经过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等非法处置客户证券的行为视为欺诈客户犯罪,受刑事处罚。

2005年修改的《证券法》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第79条):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欺诈客户的行为,如果已经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符合刑法的犯罪本质特征,应该定罪,并且应该有专门的“欺诈客户罪”。

欺诈客户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有很大的不同,最本质的区别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中的“诱骗”更偏向于通过非正常证券交易业务渠道利用欺骗手段诱骗客户,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以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等手段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或者提供虚假的证券交易记录的数据、样式,导致客户因这种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这种行为显然已经脱离证券营业部日常经营范围;而欺诈客户犯罪中的“欺诈”则多指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利用客户的名义进行证券交易。

欺诈客户罪的表述,笔者建议为:“在证券交易中,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或者数额巨大的: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对于上述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的,对单位判处违法欺诈客户交易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增设非法承销证券罪

在我国《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来规制承销商的非法行为,但行为人非法承销或者代理数额巨大的擅自发行的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构成了犯罪。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专门的非法承销证券罪来追究承销公司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行为的刑事责任。非法承销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权罪存在很大的差异,其根本的区别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权罪属于一级市场证券犯罪,是违反发行程序和条件的非法发行行为,而非法承销证券罪,其重点在于直接承销或者代理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股票、债券,属于二级市场证券犯罪,是违反交易程序和条件的非法承销或者代理行为。

非法承销罪的表述,笔者建议为:“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数额巨大或者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承销或者代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完善相关的刑法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

证券犯罪行为都必然触犯了有关的行政法规。但是厘清证券犯罪行为和一般的证券违法行为,是非常必要的。在定性和处罚上要作好相关的刑法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工作,划清二者之间的界限,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社会危害性程度严重的证券犯罪行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影响刑罚的威慑作用的发挥。

4、完善有关涉外机构及人员证券犯罪的相关立法。

加入WTO之后,以及随着QFIIQDII的扩大,我国证券市场游戏规则已发生很大变化,过去形成的本土化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和经营理念必须在与国际证券市场接轨的过程中进行调整。[11]外来因素将与业已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本土证券市场习惯做法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地也会产生许多新型证券犯罪。因此有关惩治证券犯罪和违规行为的刑事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便更加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证券罪。当然,这需要我们在立法上应当具有前瞻性。

 () 惩治证券犯罪的司法对策

1、坚持“严而不厉”的惩治原则

这里的“严”主要是指严密法网、严格执法,“厉”主要指处罚的力度。“执法必严”,使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有比较大的机会受到惩戒,受到处罚的概率更大。只要伸手,就一定会被捉,这样,市场主体才不会有太大的侥幸心理,证券犯罪的行为才会减少。相反,如果“棒子很粗,举得很高,打下来的机会却很少”,违规成本实际上很低,在巨额利益的驱动下,更多人仍会铤而走险。所以,笔者认为在惩治证券犯罪上,应该坚持严而不厉的原则。

 “严而不厉”的“严”字重点体现在执法必严上。“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的法律不是制定得不好,而是没有得到很好的惯彻和执行。我国《刑法》和《证券法》中关于证券犯罪的规定不可谓不多,但真正查处的案件不多,力度不够。在完善各项市场机制的同时,应该增加证券监管机构查处的权利和手段,增加证券监管人员事后严查案件的意识,用事后严处带来的威慑力来弥补市场监管机制的可能漏洞。执法体系的不完整,是造成证券市场违法成本低的另一重要原因。证券市场违法犯罪往往不单是涉及行政责任,仅靠单一的行政执法并不能达到惩戒目的,还必须把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都配套起来。事实上,如果对证券市场少一些行政的限制和干预,把更多的问题交给法律去解决,结果并不可怕。美国90年代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现象并不比中国少,但美国证券市场中依法查处的案件却比中国多得多,许多藏在黑暗角落的证券违规案件都被曝光出来,都得到了及时处理,从而有力的维持了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

2、加强证券犯罪刑事执法监督

从证券业自身监督机制看,国家证监会作为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从客观上对证券发行与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拟订政策、规章和一些重大事项是很有必要的。各国证券交易所对成交价格、成交单位、成交后的结算都有严格的规定,并且对交易所内部人员也严加约束。如遇有利用内部情报、操纵价格、垄断欺诈等行为和事件发生,也规定予以严厉制裁。它对刑事执法也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此外,要注意加强证券犯罪外部监督机制功能的发挥,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非法发行证券、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在有关文件中作虚假说明和陈述以及证券从业人员为他人买卖股票提供其他便利,从中收受贿赂、侵吞公司或客户资金或挪用公司、客户资金、股票进行炒股牟利等危害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打击。为了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惩治证券犯罪的实际中能得到落实,有必要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相应的处置权。包括拘留、通缉、侦查中的监听、窃听、录音、录像、秘密搜查等,以保证及时、有效处理证券犯罪案件,使我国证券犯罪的刑事执法监督名符其实,保证证券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3、加大对单位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现实中,单位犯罪现象十分严重。单位较之自然人具有人员多、技术强、具有经济、技术、信息等优势,其实施证券犯罪的规模比较大,并且危害性更为严重,对我国的证券市场所造成的损害更为巨大,所以,进一步加强对于单位证券犯罪的打击将成为今后防治证券犯罪工作的重心。最近媒体报道的“杭萧钢构案”,已经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如果法院通过审判,能对涉案单位进行刑罚处罚,其效果会更好,能较好地遏制单位从事证券犯罪行为。

4、加强侦查队伍的专业性建设,培养复合型人才

证券犯罪的侦查对人员的专业性和综合性要求很高。不仅要对股票、基金、期货交易、股票指数和认股权证等证券品种的认识,还要对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短线交易、非法承销、欺诈客户等证券犯罪产生原因、犯罪手段、主体特征等进行研究,逐渐提高司法实践部门对证券犯罪认定准确性和处罚精确性。我国目前正在加强证券犯罪的侦查队伍的建设。据《财经》杂志透露,一个专门针对证券犯罪的调查机构——证监会稽查二局,即证券犯罪侦察局即将成立;但经侦队伍尚处于建设之初,专业力量仍显不足。专业人员淡薄,装备落后,对日益增多的各种经济犯罪的查处已感到力不从心,对证券犯罪的查处更显得力量不够。据了解,经侦部门的负责人相当一部分从刑侦部门转入,在业务上对证券业务比较生疏,经侦人员侦查证券犯罪的业务能力偏低[12]。近年来,各地经侦部门从财经院校中引入毕业生以对付专业性较强的犯罪。但是,证券市场是全国性的网络交易市场,证券交易的无纸化,其技术问题、操作问题也不是财经院校的毕业生都能把握好的,更何况他们在短期的培训之后,在法律意识上、侦查技能上和身体素质上还可能差强人意。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培养既懂法学又懂证券专业的复合型人才,以对付复杂的证券犯罪。

5、加强防治证券犯罪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外的许多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其证券市场的发展已有相当长的时间的历史了,如美国1933年就出台了《证券法》,将证券犯罪从传统的犯罪中分离出来,明确地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以便有效地惩治此类犯罪。其证券市场之所以能够如此健康、稳定地发展同其防治证券犯罪所做的这些努力是分不开的。我们有必要根据我国自身的特点,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做法与经验。

涉外证券犯罪的交流与合作,还需要国际刑警组织及其他相关的国际组织、机构以及其他国家的支持与合作。随着QFII额度的扩大,海外资本大肆进入了我国的证券市场,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将来对证券市场的规范,必须通过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来实现。

证券犯罪是与证券市场相生相伴的产物。在对待证券犯罪的问题上,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标本兼治:实现证券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实现证券信息知悉、传播、利用过程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实现交易资金经管、使用环节的公正性、诚实信用性和合法性。以此作为我们惩治证券犯罪司法对策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及时发现证券市场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防范证券犯罪的经验,研究防范证券犯罪的对策,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本文曾在20078月中国人民大学主办的《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犯罪问题国际研讨会》上宣读,后收录于会议论文集(已出版)

[作者简介:胡学相,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张鹏,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0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 http://www.sina.com.cn 20070725 02:13 第一财经日报

[] 顾雷:《证券市场新型犯罪识别与赔偿途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 所谓QFII是指境外的金融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国内证券市场中推出一系列金融证券新品种的资格与程序。

[] 张进:《审计上市公司:会计作假应予严惩》,载《检察日报》,20021217日。

[] 顾雷:《证券市场新型犯罪识别与赔偿途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 白建军:《证券犯罪与刑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 (台湾)吴光明著:《证券交易法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72页。

[] 祝二军,《证券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03页。

[11] 许前川:《论证券犯罪》,载《商场现代化》200611月总第486期。

[12] 《浅析我国证券犯罪的成因及对策》,载http://www.03dm.cn/zhengzhi/faxue/200512/38894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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