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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刑法规制------胡学相 张鹏
   

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刑法规制
胡学相  张鹏

(华南理工大学,广东 广州,510006)

内容摘要】现实社会中大量出现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表明仅靠民事救济和道德说教来抑止逃债是不够的,必须通过刑事立法设立专门的“恶意逃避债务罪”来打击这些“逃债人”,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恶意逃避债务的恶劣行经。本文从社会中存在的种种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入手,着重讨论设立恶意逃避债务罪的必要性,并分析恶意逃避债务罪的犯罪构成,以及相关罪名的比较,为我国刑事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恶意逃避债务  必要性  犯罪构成  立法建议

    债务人欠债权人债务,到期还债,本是天经地义的事。可债务人不是积极还债,而是千方百计、想方设法通过各种手段逃避债务、拒绝偿还债务。这种 “恶意逃避债务”现象的出现,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妨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实现,阻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诚实信用原则”这项民法的“帝王条款”在中国没有得到应有的树立和维护。要改变这一局面,笔者认为仅仅靠道德教育和民事救济是不够的,必须通过刑事立法,在刑法中设立专门的“恶意逃避债务罪”来打击“逃债人”,以根除恶意逃避债务的恶劣行经,使诚信得到尊重,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据司法部门透露,目前对于欠债不还的处罚方法是,对于单个被执行人,一个案件只能拘留一次,时间最长不超过15天,欠几万甚至几十万元钱,被拘留15天后就“风平浪静”了,“如此小的违法成本对被执行人的震慑力度太小,国家已经开始进行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前期调研” [1]。酝酿中的强制执行法中心思想就是重点打击欠债不还者,增加违法成本。据北京晨报报道,国家正在考虑为强制执行立法,欠债人今后将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惩罚,重点打击逃债行为,单个案件中对债务人拘留时间考虑由15天增加到三个月,而且拘留不限次数。2007年,北京市欠债不还者的信息将上网公示,将在融资、置产、出国、高消费各方面受到限制或禁止[2]。由此可见,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已经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恶意逃避债务的形式

    现实社会中,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大量存在着,其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笔者归纳得出以下几种主要形式:

    1、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犹如一层面纱把股东和债权人隔离开来。基于此,债务人通过转移资产或者隐匿财产的办法逃避债务的履行,甚至挥霍公司的财产让公司成为“空壳”,无法归还债权人的债务。

    2、债务人以“赖帐”的方式恶意逃债。当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前来讨债时,债务人百般拖延,摆出一付“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架势。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后,要么因债务人无财产而无法执行;要么得到一份庭外调解的“白条”。

    3、企业通过强制解散的方式恶意逃债。有些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把固定资产如厂房、机器变卖,把所得资金分给企业职工作为生活费用,宣布企业解散,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许多债务人就是通过这种方式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企业三角债问题重现。多年不见的三角债现在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其中非公有制企业受害最深,因非公有制企业多为配套企业,常被大企业拖欠货款,拖欠时间通常在3-6个月,使企业资金更加短缺,严重影响了企业发展。

    5、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现象严重。针对社会上严重的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现象,中国银行业协会第五次会员大会通过的《逃避银行债务客户名单管理办法》,将债务人九种行为将被视为恶意逃避银行债务。同时,关联债务人的四种行为也被认定为恶意逃避银行债务。

    二、刑法中设立恶意逃避债务罪的必要性

    (一)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足已达到犯罪程度,应该由刑法规定为犯罪。

    1、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严重破坏了商业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同时,它还直接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债权。现代市场经济是靠法律来规范、靠信用来支撑,市场主体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自主、自由交易,必须以良好的商业信用为约束,否则,将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我国刑法既然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不讲信用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予以惩处,那么对严重破坏信用、侵犯债权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也应规定相应的罪名。

    2、此行为与其他已列入刑法中的某些侵犯财产罪相比具有相当或更重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规定的关于侵犯财产权的罪名有两种:一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二是侵犯财产使用权的,如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3]与这些罪名相比,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例如侵占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收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拒不归还的构成犯罪。债务人借贷银行或他人现金供自己使用拒不偿还等恶意欠债不还的行为与这里的的保管他人的财物不还,从形式到本质并无大的区别,就连拾到他遗忘物不归还都可构成犯罪,恶意不还债务的行为有何理由不构成犯罪呢?

    再如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这两罪都是对公款、资金的使用权的侵犯,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仅仅是暂时挪用并且打算以后归还,都可构成犯罪;挪用以后实际归还了,只要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达到了法定的数额标准,也要以犯罪论处。债务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拖欠不还,也是违背债权人的意志而非法占用、支配其财产的,与非法“挪用”的危害性相当,甚至比其危害性更大。因此,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构成了犯罪。

    我国刑法中还有一项罪名——逃避追缴欠税罪,即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构成犯罪。“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税”的归属终究是人民的,即“税款”和“欠款”在某种程度上本质一样。纳税义务人故意逃避“国家”的税款,可以构成犯罪,普通债务人故意逃避、隐匿债权人债务就不够成立犯罪,显然不合常理。所以,和逃避追缴欠税罪相比,恶意逃避债务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列入刑法。

    (二)债权和物权一样,都需要得到刑法的保护。

    物权和债权同属财产权利,都以一定的物作为其标的物。物权反映主体和物之间的直接联系,即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体现了物的归属,是静态的;债权则反映主体和物之间的间接联系,即请求他人给付一定的物的权利,体现了物的流动,是动态的。物权是债权的基础和前提,债权是物权的转移和变化。两者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不确认财产的归属,就谈不上其合法的转移;只确认财产的归属而不保护其合法流动性,则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正常运转。债权的产生往往是以物权的丧失或损害为代价,债权的实现即债务履行,意味着物权的恢复或产生,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债权人就不能得到本应得的相应物权。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往往企图通过逃避债务来侵吞他人的财产,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债权人产生了将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并将这种故意转化为侵占行为,它无异于侵占他人的财产。所以,对债权的严重损害,实质上也是对物权的损害,只是其表现形式和直接损害物权的方式不同,它是间接的,比较隐蔽,但其危害性并不比直接侵犯物权的危害性小。“刑法上保护物权的规定,并不能代替保护债权的规定。刑法对于财产权的保护,不能到了侵害所有权的程度才加以保护,而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置之度外。”[4]

    例如,某甲被人偷走5000元钱,财产直接损失了5000元,立即报案,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若甲被他人拖欠10万元资金,已经3年未归还,其实际损失按银行利息算已超过6000元。从帐上看,10万元并没有减少,损失并没有“表现”出来,甲没有起诉,司法机关当然也不会将此当作犯罪去查处。可以说,相当多的人因被拖欠债款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被盗窃、被侵占财物等所造成的损失,但人们往往只注重后者,而忽略了前者,这就需要我们提高对于债权遭受损害的认识,更好地保护债权。[5]

    (三)从社会效应来看,应当把恶意逃避债务行为规定为犯罪。

    目前,社会上存在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即“杨白劳”比“黄世仁”还厉害,“黄世仁”得求“杨白劳”还债。一些债务人是有能力还债而故意不还,有非法占有或使用的恶意。不少债务人抱着“走着瞧”、“试试看”的侥幸心理,能拖就拖,能赖就赖,如果不通过较大的威慑力即从刑法上定罪判刑,则很难令其及时履行债务。与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罪相比较,通过欠债不还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要容易得多,既不冒太大的风险,又容易搞到巨额则产,还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这样纵容的结果就是:一方面,大量欠债不还的案件得不到解决;另一方面,债务人长期欠债不还却能逍遥法外。这就形成了不良的示范效应,导致了欠债不还现象的蔓延。再者,欠债不还的行为还可能引发其他的刑事犯罪。有些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实现时,往往采取一些过激的方式追债,并导致了矛盾激化。如社会中出现的不少因追债而发生的抢夺、抢劫、非法拘禁、伤害甚至杀人等严重犯罪,有人甚至雇佣专人讨债,“讨债公司”应运而生。社会到了需要采用这种非法手段来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程度,刑法还能坐视不管吗?如果刑法能规定恶意逃避债务罪,则可在相当程度上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有关犯罪发生。

   (四)从我国古代立法以及国外立法例看,在刑法中增设恶意逃避债务罪是顺应债权保护发展的趋势。

    我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唐律》明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唐律疏议》对此作了注释:意即欠债不还的,除了责令还债外,还要以犯罪论处,根据欠债时间长短和数额大小分别处以轻重不同的答刑和杖刑。

    在国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了恶意逃避清偿信贷债务、不正当破产行为、蓄意破产、虚假破产四个侵害债权的犯罪[6](p349)。《西班牙刑法典》在第七章中规定了“不履行债务罪”[7](p97);《法国新刑法典》在第三节中规定了“弄虚作假安排无支付能力罪”[8](p117);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92条规定了欺诈债权人处分财产罪[9](p237);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中已有侵占或夺取质物与留置物、诈欺性之破产、财产扣押之欺诈、轻率破产及财产毁败、庇护债权人等5个侵害债权的犯罪,1996年修订时又增加了第164条因财产减少致债权人损失的罪名,另外将轻率破产及财产毁败的罪名改为不成功的经营,并修改罪状扩大了债务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10](p57);英国的《1978年窃盗法》第2,3两条规定的骗逃责任罪、逃账罪,都是侵害债权的犯罪[11](p671)。我国香港的《盗窃罪条例》第18B条规定了以欺骗手段逃避债务罪,第I 8C条规定了不付款而去罪,和英国刑法规定的两个罪相同[12](p245)。我国的澳门刑法典,在其分则第2编第4章侵犯财产权罪中设立有损害债权、蓄意破产、非蓄意破产、袒护债权人等4个侵害债权的犯罪[13](p83) 。

    上述国家或地区刑法中关于债权保护的规定对我国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市场经济越是发达,债权关系越是增多,就越是需要刑法对债权的保护,其中对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打击是重中之重。这是法律服务于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这一客观需要决定了在广泛实行市场经济的当今世界,加大刑法对于债权的保护力度成为刑法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我国也应如此。

    三、恶意逃避债务罪的犯罪构成

   (一)恶意逃避债务罪客体

    有学者认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14]。也有学者认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侵犯的是合法的债权和社会经济秩序,其中合法的债权是主要客体[15]。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不完全赞同。我们认为恶意逃避债务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市场秩序中的诚信原则,次要客体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使商事主体无法收回债权,致使不能顺畅的继续生产、不能进行其他投资或融资,严重伤害了人们对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确信,损害人们对合同期待利益,降低了市场效率,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本罪对社会的最大危害。其次,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直接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使其无法正常生产、生活。所以,笔者认为,恶意逃避债务罪既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债权人债权,前者是主要客体。这也决定了应将恶意逃避债务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这一章。

   (二)恶意逃避债务罪客观方面

    对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乱“拉郎配”,以免扩大打击面。笔者认为恶意逃避债务罪的犯罪行为应当确定为: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履行期限满后,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或其他阻碍方式,逃避债权人债务,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行为得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二是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或其他阻碍方式;三是数额必须较大。

   “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与“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相对而言,对于后者我们不能用刑法规制,只能算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或其他阻碍方式”是指债务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等形式不予履行债务。这种行为,相对于“履行债务”是消极的不作为,而从逃避债务上看是积极的作为。

   “数额较大”,是指恶意逃避债务中的“债务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起点,否则只能按一般民事纠纷处理。参照司法解释中关于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起算点,笔者建议对个人的债务以5000元为起点,对单位以10万元为起点。

   (三)恶意逃避债务罪主体

    和大多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一样,恶意逃避债务罪的主体分为自然人与单位两大类。

   1、自然人。它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单位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四)恶意逃避债务罪主观方面

    恶意逃避债务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恶意不归还债务的目的。这种恶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即债务人明知自己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希望通过转移、隐匿财产或其他阻碍行为方式达到逃避债务的主观心理态度。这种不归还债务的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故意造成的,不是因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

 四、恶意逃避债务罪与相关罪名的比较

    1、与合同诈骗罪的比较

    合同诈骗罪和恶意逃避债务罪都是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商业诚信的犯罪,但两者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存在很大区别:

    在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签订、履行合同以骗取对方财物,其核心是“骗”;而恶意逃避债务罪是行为人通过转移、隐匿财产或其他阻碍方式逃避债务,其核心是“逃”。

    在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有诈骗的故意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诈骗的故意,有能力履行却不去履行,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恶意逃避债务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只能在债务期满后发生,且只能是“逃避”和“赖”的主观心理。

    2、与虚假破产罪的比较

    2006年6月29日公布并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之后增加一条“虚假破产罪”,该条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我们认为,这一罪名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是特定和有限的,有利于打击公司企业在虚假破产这一狭小的范围内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而有效地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但对公司或企业,特别是对自然人大量存在的其他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却无法规制,而恶意逃避债务罪则刚好弥补这一不足。

 五、恶意逃避债务罪的刑事责任

    刑罚轻缓化是刑罚理论发展的趋势,树立刑罚节俭和效益观,是由刑罚自身的负面效应所决定的,也是由刑法的谦抑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所决定的,同时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更是刑法科学化的理性呼唤[16](p41) 。设立恶意逃避债务罪最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地按时、按质履行债务,惩罚犯罪人只是次要目的。所以,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主要是对犯罪人进行经济制裁,不应过多地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应大胆地适用罚金刑和缓刑。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将恶意逃避债务罪与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罪名进行了比较,得出的结论是:恶意逃避债务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以上罪名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在某些情形下甚至重于后者。同理,在追究恶意逃避债务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刑罚时,犯罪人承受的刑罚也应当与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罪名的刑罚相当,以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 挪用公款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罪的法定刑规定,将恶意逃避债务罪的法定型幅度规定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逃避债务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和“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逃避债务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两个档次。如果犯罪人能够在判决前积极,全面履行债务,并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造成的全部损失,区别不同程度给予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如果有以下情节的,应该从重处罚:恶意逃避债务,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挥霍财物,致使无法追回的;因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立法建议

    综上,我们可以对恶意逃避债务罪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第XXX条,债务人欠债权人债务,恶意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或其他阻碍方式,逃避债权人债务,致使债权人无法收回债权,逃避债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逃避债务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逃避债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逃避债务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债务人在判决前主动履行债务,逃避债务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不予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一万元以上的可以从轻处罚。有以下情节,从重处罚:

(1)恶意逃避债务,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2)挥霍财物,致使无法追回的;

(3) 因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严重情节。

    单位犯前款的,对单位判处逃避债务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处罚。

 

【参考文献】

[1]、[2] 朱烁:《国家拟重点打击逃债,欠债不还禁止出国和买房》,北京晨报,2006年9月15日。
[3]、[15] 陈小清:《试论债权的刑法保护》,《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
[4]、[5]、[14] 孙明先:《加大我国刑法对于债权保护力度的思考》,《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2期。
[6] 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7] 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8] 罗结珍:《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9] 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10] 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1996年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8月版。
[11] 【英】J•史密斯等著,李贵方等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
[12] 赵秉志等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
[13] 澳门政府法律办公室译:《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6] 胡学相:《论量刑的刑罚节俭原则》,《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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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学相,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张鹏,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0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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