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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时期地方法的渊源————周旺生
   

中国现时期地方法的渊源

周旺生

(本文刊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摘  要: 除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外,中国现时期地方法的渊源是指中国大陆的地方性立法;根据立法法确定的法的渊源体系,地方法的渊源包括一般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根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制定的法规以及省级政府、省会市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关健词: 地方法;渊源;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特区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中国现时期法的渊源体系,是由中央法的渊源和地方法的渊源这两大法的渊源系统所合成的。虽然自1949年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地方法的渊源历经变迁,但2000年立法法的出台,终于使地方法的渊源形成了比较定型的体系。立法法不仅在规定中国立法全局性事项和其他有关立法事项时,不可避免地会关涉地方立法,而且在它的总共6章的整体结构中,还以专门1章规定了除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外的中国大陆的地方立法,总结和固化了20年来地方立法的基本经验,在比较系统地建置地方立法制度的同时,也比较完整地规制了地方法的渊源。研究立法法所规制的中国现时期地方法的渊源,无疑有益于认知中国现时期地方立法以至整个立法制度。

 

一、中国现时期地方法的渊源体系

中国现时期地方法的渊源,是由多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复杂系统。根据立法法,除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外,中国大陆现时期地方法的渊源,是包含着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内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于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三种地方,但它主要存在于一般地方,是一般地方的最基本的地方法的渊源。在民族自治地方也存在地方性法规,但自治法规是最重要的地方法的渊源。同样的,在经济特区,虽然也存在地方性法规,但最重要的地方法的渊源则是经济特区法规。而在上述三种地方,又都存在着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法的渊源的复杂化,是同中国现时期的地方类别和地方立法类别的划分相联的。根据现行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授权性规定,可以把这些地方和它们的立法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一般地方和一般地方立法。一般地方是相当于特殊地方而言的普通地方,主要指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外的所有地方。一般地方立法,则指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立法、特别行政区立法以及台湾地区立法之外的所有地方立法。一般地方立法产生两种法的渊源: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中国,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经济发展等条件,参酌历史情况,所建立的以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称为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现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有权立法,而一般地方并不都有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制定和变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它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进行;制定和变通地方性法规,它由自治区、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制定和变通地方政府规章,它由自治区、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政府进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产生三种法的渊源:自治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本文阐述的是所有自治地方都有权制定的自治法规。

第三,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区立法。经济特区是中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为发展对外贸易,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在某些地区所划出的实行特殊政策的一定区域。经济特区立法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和地理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前者指经济特区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的专门授权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后者指经济特区所有立法的总称,既包括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还包括经济特区原本可以进行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例如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以及三省省会城市等,就既有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又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权。①两种经济特区立法,共产生三种地方法的渊源:经济特区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本文阐述的是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所产生的经济特区法规。

 

二、中国现时期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现时期地方法的渊源中首要的一种法的渊源,是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的一种法的渊源。同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相比,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更为广泛,所解决的问题也更多更普遍,是普通的、常规的和基础性的地方法的渊源,因而实际上也是现时期地方法的渊源中最主要的或最基本的一种法的渊源。

在中国,以法律形式正式规定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始于1979年地方组织法。1982年宪法、1982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和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特别是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制定地方性法规问题的规定又不断有新发展。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是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亦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较大市包括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均无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根本任务在于因地制宜地解决地方间题,在于解决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独力解决或暂时不宜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解决的问题。这是它自主性的体现。但地方性法规又是在中国这样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存在的,因而需要接受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制,需要使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大政方针得以有效实施。这是其从属性或执行性的体现。这两种属性相交织,使得制定地方性法规需要坚持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体现地方特色。这一原则要求地方性法规能充分反映本地的特殊性,适合本地实际情况,有较强的和具体的针对性,能满足本地经济、政治、文化、法制、风俗、民情以及其他因素的对立法调整的需求,注意解决本地突出的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或不宜解决的问题。坚持体现地方特色原则,既要避免不必要的照抄和重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照抄和转抄外地规范性法律文件,也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或本位主义的毛病作祟。二是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既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的内容相冲突、相违背(即直接抵触),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相冲突、相违背(即间接抵触)。遵从这样的要求,地方立法主体便可以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自主地制定地方性法规,无论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是否已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作出某种规定。①

根据立法法,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三个方面的事项作出规定。

首先,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对许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这是从属性或执行性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这也是地方性法规实现自己的一个重大任务的领域。立法法第64条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规定的首要事项,就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哪些事项属于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调整的事项。明了这一点,才能明确地方性法规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可能达到的调整范围。在立法法之前,这个问题一直未能从制度上正式解决。立法法改变了这一局面,它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专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事项范围。③这种列举性规定,不仅明示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重要的调整范围,也默示了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执行规定这些事项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时,如果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则可以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地方性法规可能达到的非常之大的调整范围。从2000年来的发展情况看,地方性法规是远远未能达到这一调整范围的,因此地方性法规在调整范围方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其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④这是自主性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这个范围应当以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范围为界限。在其职权范围内,如果遇有立法法所规定的“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便可以就这些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此外,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除了属于只能由法律规定的10个方面的事项之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①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在立法法之前,主要由各地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情况和经验所确定。立法法统一了地方性法规的基本立法程序,规定:其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地方组织法,参照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本级人大制定。其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其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四,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②

地方性法规与其他法的渊源有密切关系:

其一,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关系。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之;专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事项,地方性法规不得染指。

其二,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之间的关系。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是它们的制定根据。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审查报请批准的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其三,地方性法规内部之间的关系。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自洽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其四,地方性法规与立法审查的关系。国务院沌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法律柑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①

地方性法规与其他种种法的渊源的密切关系,反映了地方性法规在国家法的渊源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研究和正确处理这种关系,既有助于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级与下级的关系,也有助于地方性法规的健康发展。

 

三、中国现时期的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变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自治条例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尽管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可以产生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多种法的渊源,但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反映本地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特殊情况,行使自治权以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各相关事业的首要的法的渊源。自治法规可以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根据现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自治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相比,在立法主体、立法依据、立法程序和存在的空间范围方面,显示出自己的鲜明特点。其一,自治法规的立法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而不是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而地方性法规是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都可以制定的。其二,自治法规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自治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宪法和立法法并未规定自治法规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自治区的自治法规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而地方性法规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也不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三,自治法规只存在于民族自治地方,并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有权制定。而地方性法规既可以存在于一般地方,也可以存在于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例如自治区和自治区所在地就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并且地方性法规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才能制定。这些特点或情况的存在,使自治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迥然有别。

自治法规所能规定的事项,是以自治权限的范围为界限的。根据现行宪法和民族区域

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机关除了可以制定自治法规外,主要还可以行使下列自治权:其一,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其二,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三,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其四,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其五,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本地的自然资源;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其六,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人。其七,在教育、文化、科学技术、体育、卫生等方面可以行使相当的自治权。其八,在管理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等方面可以行使一定的自治权。在上列自治权限范围内,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都有权制定自治法规。可见自治法规的调整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许多重大事项,自治法规可以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则不能涉及。

自治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地方组织法,参照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本级人大规定。自治法规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①

自治法规与其他法的渊源的关系,主要表现为自治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自治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②自治法规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变通规定。③自治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法规的规定。④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自治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自治法规。⑤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⑥此外,自治法规与其他法的渊源的关系,也表现在自治法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作变通性规定,这种变通性规定在本自治地方适用。⑦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法规,也存在着立法审查的问题。本文前面阐述的立法法所规定的对地方性法规实行审查的制度,同样适用于对自治法规的审查。

自治法规作为地方法的渊源的组成部分,作为民族自治地方法的渊源中的最主要的法的渊源,它的存在、发展和发挥作用,是同中国国情直接相关的。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其他许多方面发展很不平衡,特别是汉民族与少数民族发展很不平衡。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使自治法规成为地方法的渊源的一种,成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主要法的渊源,便是这种国情和这种民族状况在法的渊源方面的一种折射。

 

四、中国现时期的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所制定的,适用于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经济特区法规尤为显著的一个特征,在于它不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常规性规定而存在的常规的地方法的渊源,而是基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产生的地方法的渊源。没有具体的授权,便没有经济特区法规;何时授权终止,何时便不存在经济特区法规。而地方性法规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常规性确定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常规性地方法的渊源,只要宪法和法律的常规性的确定没有废止,地方性法规就一直会存在着。

在立法法之前,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授权。1981年对广东省和福建省的授权,1992年对深圳市的授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1988年对海南省的授权,1994年对厦门市的授权,1996年对珠海市的授权,是全国人大作出的。到了20(刃年,立法法则明文规定经济特区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制定法规。这意味着此后只有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才能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再授权。

由于经济特区法规是基于全国人大的专门授权存在的,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等级和调整范围便决定于授权者如何授权,而不像地方性法规那样具有确定性。一般而言,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等级低于授权主体全国人大本身制定的法律,但又高于与经济特区受权主体相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经济特区法规的调整范围以不超出授权主体全国人大的授权范围为限,但可以或应当超出受权机关原本存在的职权范围。而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则是以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或立法法所规定的事项范围为限的。与此相联的是,经济特区法规比之地方性法规,在许多方面带有明显的破格性和先行性,有时还带有一定程度的试行性。

经济特区法规所反映的立法权和立法范围,就内容而言,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授权范围内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性规定。二是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结合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解决经济特区特殊问题的法规。由于国家在经济特区实行特殊经济政策和经济管理体制,经济特区必然地成为同其他地方很不相同的特殊地区,必然地存在许多特殊情况和特殊问题,有必要通过经济特区法规予以解决。三是根据授权规定,就原本不属于受权主体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经济特区的法规,亦即根据授权行使了授权主体的部分立法权。当然,这种立法权的行使有严格而明确的限制,内容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能就宪法和法律已明确规定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为法律的事项制定经济特区法规。①

有关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程序,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关系,经济特区法规的其他事宜,过去并无统一规定,实践中一般均由授权决定来规定。但以往的授权决定没有作具体而系统的规定,因而事实上在这些方面没有具体而系统的制度以为遵循,各地经济特区法规在这些方面往往呈现随意性的或杂乱的局面。立法法对授权立法作出一定的规定,因而为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制度建设奠定了一个基础。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今中国授权立法制度包括十个要点,其中除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立法的事项与经济特区法规无直接关系外,其他九个要点都与经济特区法规有直接关系。立法法规定:其一,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其二,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其三,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其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其他机关。其五,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其六,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其七,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其八,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其九,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②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这些规定,为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行使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力,指明了应当遵循的制度方向。

 

五、中国现时期的地方政府规章

在中国现时期,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都存在着地方政府规章。这是中国最近20年间逐步发展起来的又一种新兴的地方法的渊源。地方政府规章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法律中,是19821210日通过的修改了的地方组织法。1986年再次修改地方组织法,关于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进一步丰富。到2000年的立法法,不仅专节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内的两种规章,还在其他一些条文中规定了有关规章的一些制度。这样,经过近20年的发展,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已形成如下制度:

第一,地方政府规章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规章,二是较大市的政府规章。这同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应两个层次一样。

第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应当有直接的法的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较大市的政府,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第三,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两方面的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应遵循法定程序。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对其制定程序规定了一些基本要求,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的授权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则作了较详尽规定。

第五,地方政府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其一,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与它们相抵触,否则无效。其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地方性法规。其三,省、自治区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市的政府规章。其四,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六,地方政府规章的监督。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接受地方政府规章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中国迄今还是一个只有400个法律的国家,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治建设所走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道路,因而地方政府规章同部门规章一样,在中国法制和法治实际生活中是发挥着很大作用的。尽管迄今地方政府规章也同部门规章一样,还只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还不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那样是法院办理案件的依据,但随着立法法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予以正式的规制(而立法法是专门规定如何立法的法律),地方政府规章作为中国一种正式的地方法的渊源的地位,已获得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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